近年来,以“假离婚+净身出户”逃债的行为层出不穷,即债务人为规避履行债务,将名下财产无偿赠与他人,这行为大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在明知其负有债务需清偿的情况下,仍然通过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转移至另一方的名下,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该条款。
基本案情
李某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谢某、陈某偿还借款,法院判决谢某应偿还李某借款373691.07元及利息,但未将上述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谢某与陈某于2022年9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房屋和一辆轿车全部无偿归陈某单独所有。李某认为该条款显然是试图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谢某与陈某的行为导致谢某缺乏足额财产偿还债务,已对李某的债权实现造成了严重侵害,故诉至连平请求撤销谢某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前述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但谢某夫妇认为李某行使撤销权已过时效,且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陈某于2020年5月购买, 且于2020年12月双方就该房产签订了《房产独立协议》,约定房产归陈某所有,二人是感情破裂离婚,非李某所称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现谢某仍欠陈某40多万借款未还,因婚生小孩均由陈某抚养,因此协商房子、车辆归陈某所有合情合理。
裁判结果
经审理,李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对谢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案涉住房一套、轿车一辆为谢某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陈某抗辩双方签订了《婚内房产协议》,约定了案涉房产归陈某单独所有,该房产和车辆也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案涉借款发生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10月29日,《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22年9月20日,李某对谢某的债权在离婚前已存在,且在强制执行期间,经法院查明谢某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偿给李某,故谢某在离婚时无偿将案涉住房和轿车约定归陈某所有,已影响到李某的债权实现。连平法院作出撤销谢某和陈某于2022年9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案涉住房、轿车协议分配条款的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案中,连平法院对债权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债权的问题,综合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和行为手段方法的妥当性,即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是否存在明显失衡、债务人减损财产的行为是否达到构成“诈害”的程度和债务人有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其次,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撤销事由包括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及该处分行为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通过离婚处分财产的,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作为起算点;但如果债权人已对案涉债务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则应以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作为起算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也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